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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卖茅台酒给被害人王某某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钱款10265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快递信息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袁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琼

                                      

                          二○二○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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