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8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号。2006年6月28日因盗窃被柯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3月2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6年8月19日因信用卡诈骗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9年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人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2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通过微信聊天相识,袁某某慌称自己是做鞋子生意的老板,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周某甲信任。2019年11月30日两人相约见面,袁某某以为周某甲购买衣服、手机为由,带周某甲到衢州市**衣服店和手机店消费,并让周某甲帮其刷卡垫付798元购买衣服一件。当晚,袁某某以急需用钱以及唱歌需要钱为由向周某甲,让周某甲给其现金11000 元、微信转账2500元。之后,袁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又以各种理由多次骗周某甲通过微信共计支付其1800元。次日,袁某某再次约周某甲见面,以帮周某甲购买金器为由,将其带至衢州**老金店,用周某甲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7066元,购买了一只金镯子、二条金项链。随后,袁某某又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周某甲信用卡密码,用周某甲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到衢州**珠宝行刷卡支付23999元,购买周某乙牌金项链一条,到手机店刷卡支付3200元,购买华为牌P30手机一只。袁某某还以送礼为由,从周某甲处骗取当日购买的其中一条金项链(价值7547.2元)。当晚,袁某某先后将两条金项链以每克318元价格卖给衢州百岁坊**金银加工典当行。综上,袁某某共计诈骗数额50844.2元,所得赃款大部分被其用于还债及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760元、华为P30手机一只,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等;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搜查、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谈恋爱之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雪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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