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1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园**号楼**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位于电动车市场蝶轩足道洗脚店消费时,与该店服务员崔某某结识,袁某某诈称自己未婚,骗得崔某某信任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自2019年4月份开始,袁某某以家中办丧事、赎车、定货等理由向崔某某借款,崔某某先后将86000余元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给付袁某某,后崔某某发现袁苗雷有妻子,知道被骗,遂多次找袁某某索要钱款,袁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将崔某某电话及微信拉黑,断绝与崔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表;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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