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清(另案处理)明知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佳公司”)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控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有色平台”)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的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以重庆金煜利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利同公司”,2016年10月成立)的名义成为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安排业务员虚构“白富美”身份,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为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进入有色平台交易,以内幕消息和虚假盈利截图吸引客户入金,先通过送金行情让客户小额获利后,再进行反向指导,故意推荐客户买入会连续下跌的产品,导致客户亏损。其亏损资金被金裕佳公司获取后,按一定比例与金煜利同公司分配。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底至2017年5月期间,在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伙同业务经理孙元(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1019501.66元。
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客户入金情况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7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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