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102199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大院**区**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共计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广东**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人员期间,以提供五年内更换四条轮胎的服务为由,先后骗取了客户等人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截至2019年7月,袁某某先后退还客户何某某、侯某某等人民币三万余元,未退还客户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罗某某人民币共计7166元。
2019年9月20日,袁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轮胎服务专项协议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倩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二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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