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9月0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蒋某某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小区的“**”眼镜店内,以帮助蒋某某降低支付宝帐户借呗额度为名通过操作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帐户,在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从蒋某某手机支付宝帐户内借呗中借出人民币15000元并转至袁某某的朋友王某甲使用的建设银行卡内(户名王某乙,卡号:62226202300********),后袁某某让王某甲用手机微信转给其本人10000元进行个人消费,剩余5000元送给了王某甲。被告人袁某某2020年9月12日退还蒋某某人民币1561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