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6********,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伊对APP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再用微信及手机与张某某聊天。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欺骗张某某自己已经离婚是单身,与张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进而取得其信任。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先后虚构了来玉环需要车费、购买手机、偿还欠款、患病需购买补品等事实向张某某索要钱款,张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多次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袁某某,共计206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袁某某得款后删除张某某的微信。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村**号**的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退赔张某某2065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六查一联系、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短信截图;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聊天软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波市北仑区。
2.案卷2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所用手机1部暂扣于玉环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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