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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湖南省桂阳县****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被告人袁某某以能帮忙修改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实名信息为由,骗得居住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的梁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的账号、密码和身份证信息。在获得上述信息后,袁某某发现梁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芝麻信用分较高,便谎称已经将梁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号的实名信息解绑,但不能修改为梁某某本人,并以帮梁某某还掉所欠的300余元“花呗”欠款为条件,要梁某某将支付宝给其使用。梁某某同意后,袁某某使用梁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授权“来分期”“招联金融”“马上消费”等网贷平台,共计贷款6000余元。此外,还通过支付宝“花呗”购物消费7000余元,共计13000余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湖南省桂阳市**镇**村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现场扣押了袁某某通过被害人梁某某支付宝账户购买的电脑、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提取笔录;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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