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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诈骗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以来,被告人袁某某以入股睢县某某牛场以及牛场修路工程分红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000元、张某甲26000元。2019年初又以帮助杨某某及其哥哥办理贫困户不脱贫为名,骗取杨某某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睢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场长张某乙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7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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