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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25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镇**街**号。2012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7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以号码为134*******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我市古镇镇海洲沙源下街二巷1号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某。交易完成后,随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900元及作案所用的白色OPPO牌手机,在吸毒人员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4.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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