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村**小组**号。2018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中午,购毒者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了1500元给被告人袁某某,其中500元用于还账,1000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某收到钱后在袁某某**广场附近在外号为“某某”的男子(在逃)手中购买了冰毒,将冰毒送到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交给了购毒者卢某某,后被告人袁某某在该处和卢某某、罗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2.2020年7月2日中午,购毒者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了500元的冰毒,因被告人袁某某欠了李某某5000元,故未收取李某某购买毒品的费用。
3.2020年7月3日15时许,购毒者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被告人袁某某。当日16时许,双方在**对面的**楼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扣押了白色透明晶体物1包、红色药丸1包、褐色粉末1包。
经称重,上述被扣押的白色透明晶体净重1.6g、红色药丸净重0.88g、褐色粉末净重0.54g。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和褐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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