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93********,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水磨沟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8月14日至9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女友穆某某(尚未到案)联系到一小包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某(另案处理)。同日15时许,卢某某将刚买到的毒品又以1500元价格全部贩卖给伊某某(另案处理),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伊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透明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3克。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移交清单、通话、微信截图、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相关案卷材料、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沙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立功情况说明及案件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伊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指认、称量、取样、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光盘、搜查照片、指认照片、称量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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