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67********,汉族,文盲,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镇**村**号,无业。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07日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袁某某于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乌海市乌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南侧,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屈某某通过微信向袁某某转账420元,其中20元为屈某某给袁某某的打车费用。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营子**公交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袁某某转账200元。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菜市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罗某某给付袁某某4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与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2、 书证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屈某某、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情况;
3、 证人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经过;
4、 辨认笔录,证实买毒人员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5、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6、 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固阳县公安局抓获后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7、 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8、 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 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倩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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