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535号
被告人袁攀,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90519073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南昌市安义县霏然生态园工作,住南昌市安义县霏然生态园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60号2栋1单元301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攀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徐伟与被告人袁攀谈好购买8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徐伟转账人民币750元给被告人(剩余人民币50元因作为徐伟借款未支付)支付毒资,被告人将0.6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南昌市大士院附近,徐伟将其取走。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袁攀在南昌市湾里区狮子峰游乐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上述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攀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徐伟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袁攀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袁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袁攀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攀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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