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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小区**号。因犯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2年1月9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7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袁某某从宜昌市“**”处购买冰毒、海洛因,并雇易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运输毒品。于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在恩施市**小区及自己住房多次向易某某、舒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共计0.9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71.104克,获利人民币100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0月11日,在恩施市**附近的一个垃圾桶旁、袁某某家中,袁某某前后五次以500元向易某某贩卖海洛因0.47克。之后,袁某某以赊账1500元多次向易某某贩卖海洛因。

2、2019年10月24日,袁某某雇易某某前往宜昌市从“**”处运输冰毒4克至恩施市。袁某某获得冰毒后,免费提供0.1克海洛因供易某某吸食、所购冰毒以1600元贩卖给周某某

3、2019年10月26日,袁某某雇易某某前往宜昌市从“**”处运输冰毒14.82克至恩施市。袁某某获得冰毒后,免费提供0.3克海洛因供易某某吸食并免除易某某所欠毒资1500元、所购冰毒以5700元贩卖给周某某。

4、2019年10月17日,在恩施市**小区**门前,袁某某以200元向舒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2019年10月20日,在恩施市**小区**号门前,袁某某以300元向舒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5、2019年10月11日,在袁某某家中,袁某某先后两次以130元、100元向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0.07克。

6.2019年10月28日,袁某某从宜昌市“**”处购买冰毒、海洛因后返回恩施市,当日10时许,在恩施市火车站**号站台被缉毒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麻果、冰毒共计52.284克。经鉴定,其中海洛因2.411克,检出“乙酰可待因”和“海洛因”成分;麻果1.223克、冰毒48.6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灰白色固体(海洛因)、红色药丸(麻果)、白色晶体颗粒(冰毒)等毒品(均为照片)及手机、烟盒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凤县人民法院(2002)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袁某某与易某某通话记录、火车票等书证;3、证人舒某某、石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080号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宣恩县公安局称重、取样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6、被告人袁某某以及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另案犯罪嫌疑人易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其认罪认罚,对本院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明

                                 检察官助理:吕晓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手机一部、烟盒一个。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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