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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办事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1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野鸭街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何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缴获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及毒资15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1克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毒品再犯,且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宣判后尚未执行刑罚期间又犯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道义

                                                 检察官助理 冷远鑫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办事处**村**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879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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