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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74号 

被告人袁某某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

201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7年6月7日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其家中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1克、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秀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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