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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街丹山村扶风大街长宏超市对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黄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上址,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毒品1小包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在黄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1台、摩托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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