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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无业。2019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行政罚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200元冰毒,约定在王某某居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小区交易,袁某某微信收取王某某转款200元。当日15时50分许,二人在约定的**小区**栋**单元楼道内交易,袁某某将包装好的一小袋冰毒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分别离开现场,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查获其刚购买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为0.14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指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6.讯问、称重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一次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杨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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