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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33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荣成市**办事处**路**号,系**。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乘坐韩国平泽至中国威海的“新永安”轮0173W航次从威海港国际旅检大厅进境时,为逃避海关监管,用塑料保鲜膜将5支后水(140ml/支)、5支后乳(100ml/支)、8盒DUNHILL香烟(20支/盒)捆绑在其腰部,未向海关申报,意图采用人身藏匿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进境,被查获,涉案案值人民币1600.76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520.76元。

另经查,被告人袁某某曾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因走私行为被威海海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化妆品、香烟物证照片;2.被告人袁某某两次被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华

检察官助理:姜鹏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荣成市**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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