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女,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镇洋**居委会,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袁某甲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4400元的价格进购92#汽油10810.81L后在其经营的印江自治县**镇加油站销售,于2018年4月销售完毕。经鉴定,该批汽油不合格,价值人民币75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单、户籍信息、传唤证、到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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