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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路**号**物流公司内,为不法分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LANCOME”“CHANEL”“SHANGPREE”“KIEH’S”“BbLABORATORIES”“ANESSA”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提供储存、发货的服务,并从中牟取利益。7月1日21时许,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品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410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假冒化妆品一批及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等物证、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袁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碟4张。

3、缴获的赃物假冒化妆品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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