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623301966********,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 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袁某某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入每粒坚、延时伟哥、黄色固体胶囊、黄色固体片剂、白色固体片剂等五种性保健品,放在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号店用于销售。2019年9月9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获每粒坚117粒、延时伟哥2粒、黄色固体胶囊9粒、黄色固体片剂9粒、白色固体片剂4粒,共141粒。被告人袁某某已销售每粒坚3粒、黄色胶囊1粒。经鉴定,查获的五种性保健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提讯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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