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产品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单元**号门,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11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3日至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帅某某与化名“孙某甲”的袁某某经预谋,欲在潍坊市以投资“**化工”的名义组织集资。二人商定,由袁某某组织团队具体实施集资行为,由帅某某找人顶名成立“**化工”潍坊分公司,并约定集资款的75%由袁某某组织的团队占有,25%由帅某某占有。后袁某某联系了化名“孙某乙”的孙某乙(已判决),商定一起到潍坊市以投资“**化工”的名义组织集资,并承诺将集资款的45%由袁某某及孙某乙的团队占有。二人合谋后,孙某乙随即组织了化名“刘某甲”的刘某甲(已判决)及化名“谢某某 ”、“杜某某”等的十余名人员,于同年10月中旬来到潍坊市,并由孙某乙、刘某甲出面,以帅某某名义租用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超市北侧的**中心**楼**、**、**室,作为“**化工”潍坊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以帅某某在山西雇佣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为法人注册公司,代表帅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
自2017年10月至案发,袁某某伙同孙某乙纠集刘某甲“谢某某 ”、“杜某某”等十余名业务人员,对外均使用虚假姓名,并以投资“**化工”的名义,在潍坊市区街道、商场以送5元现金、挂面等形式吸引群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发放投资宣传单,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每月支付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刘某乙、某某、周某某等23名社会群众共计投资人民币56.32万元。案发前,袁某某与孙某乙、刘某甲等人每天将诱骗的集资款按比例坐地分赃到个人,后携款逃匿致案发。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企业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清单、租房合同、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帅某某、孙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楠
2020年3月30 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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