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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2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3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袁某某开办的**花炮厂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1月19日到期后,将剩余未卖出的爆竹运至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旁无安全装置的民房内,2020年初,又购买了2000余元烟花爆竹存放在该民房内,打算自用。经鉴定,袁某某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中,黑火药总量为19594.44g,烟火药总量为38787.56g。

2.被告人邹某甲的儿子邹某乙开办的**花炮厂生产许可证于2019年12月8日到期,2019年底邹某甲运了部分爆竹至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旁无安全装置的民房内用于零售,其中部分卖出后的爆竹因疫情原因退回,继续存放于此,并购买了烟花存放在该民房内。经鉴定,邹某甲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中,黑火药总量为6383.36g,烟火药总量为32640.41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烟花爆竹等物证;2.生产许可证等书证;3.证人邹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甲无视公共安全,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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