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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40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大厦**,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巷**栋**室,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5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某(又名某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资邦(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控股”)为核心的 “资邦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资邦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公司**,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以**公司名义发行理财产品,由“资邦系”企业下属分支机构进行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袁某某涉及金额8.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7591万余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集资参与人李某甲的报案笔录、产品认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陶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唐某乙、王某乙、吴某某、某某乙、赵某某、俞某某、范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 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车公庙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资邦(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属的深圳**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8-1900****)。

2.案卷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一册,补充证据一组。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的以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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