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楼**号。201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楼**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袁某某,并在现场客厅内查获被告人袁某某持有的毒品47包,其中27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3.08克和20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3.96克,总净重27.04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扣押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吕健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提票一张,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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