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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5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何周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2副地笼网放入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轮渡码头长江水域,7月7日6时许,袁某某在该处收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地笼网2副以及渔获物共计重61.73克。经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使用2张地笼网网目尺寸均为0.5厘米,系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十年禁捕。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1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3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零二页、光盘四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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