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87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牌门村133号。1997年9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治安罚款贰佰元;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治安罚款贰佰元;1999年10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治安拘留十四天。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禁渔期期间,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来到黄岩区**乡**村溪坑,使用电瓶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溪坑鱼3.4公斤。
当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已缴纳渔业资源赔偿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检察官助理:詹韩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所有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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