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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6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正处于禁渔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内,且在禁渔区兴山县**镇**河流域**河二级电站旁的**河道内,使用电捕鱼器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晚兴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逃离现场,并将所捕水产品丢弃在**河中。

次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器等物证;2.**村村委会支部主题党日活动记录、湖北省水产局《省水产局关于同意在**河兴山水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的批复》、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河二级电站门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大寿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

***号,联系电话1333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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