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现住商州区**路**大厦**单元***室,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7日,经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先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办案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国家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租赁”商州区**镇**村**组阮某某等16户村民耕地9.56亩、刘某某等6户村民河道开垦荒地2.097亩,挖断河堤取道,剥去地面土层,非法采砂。经西北有色金属测绘院测量鉴定、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并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其非法采挖河床段毛砂6925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31250元,非法采挖耕地毛砂504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60000元,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于2019年6月18日在商州区**镇**村河道非法采矿60立方米,价值0.42万元,以上总共价值人民币299.545万元。造成该处耕地、河堤严重受损,矿产资源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与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村民“领条”、被告人卖砂“账务凭据”、商州区**镇**村村委会“证明”、商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西北有色金属测绘院《技术性报告》、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17】51号“函”;5.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犯罪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与我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并处罚金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鑫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现押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鉴定报告等3本,制图3份。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我院《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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