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木材加工厂老板,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曾因嫖娼于2017年5月2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丁某甲、夏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新余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袁某甲以牟利为目的,2018年至2019年9月份收购分宜县**镇**村委及周边没有合法来源的木材,通过驾驶车牌号赣KY1173白色奇瑞面包车将收购的木材销往新余丁某甲、分宜夏某某开办的木材货场。经提取袁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并经袁某甲本人确认,新余市森林公安分局认定被告人袁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交易共计52笔,交易金额为柒万伍仟肆佰伍拾柒元整(¥75457.00),袁某甲认可的杉木交易价格为1000元/立方,新余市森林公安分局推定袁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75.45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7.795立方米。经本院补充侦查,查明被告人袁某甲2018年2份非法收购、运输一面包车杉木出售至刘某某开办的**木业木材收购货场。经提取袁某甲、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并经袁某甲、刘某某两人确认,该笔交易金额为玖佰伍拾元整(¥950.00),他们双方认可的杉木交易价格为1050元/立方,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该次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0.90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293立方米,被告人袁某甲共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76.36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9.088立方米。
2、被告人丁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袁某甲使用面包车运输木材不符合常理,未履行检查林木采伐证、运输证等木材来源合法手续,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9月份多次收购被告人袁某甲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经提取丁某甲及其妻子丁某乙微信转账记录,并经丁某甲本人确认,新余市森林公安分局认定丁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交易共计26笔,交易金额为肆万壹仟贰佰壹拾柒元整(¥41217.00),丁某甲认可的杉木交易价格为1000元/立方,新余市森林公安分局推定被告人丁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41.21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8.881立方米。
3、被告人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袁某甲使用面包车运输木材不符合常理,未履行检查林木采伐证、运输证等木材来源合法手续,2018年至2019年9月份多次收购被告人袁某甲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经提取夏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并经夏某某本人确认,新余市森林公安分局认定夏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交易共计26笔,交易金额为叁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34240.00), 夏某某认可的杉木交易价格为1000元/立方,新余市森林公安分局推定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34.240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8.914立方米。
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甲、夏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分别缴纳罚没款人民币4万元、4.1万元、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丁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09.088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丁某甲、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分别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58.881立方米、48.914立方米,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袁某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丁某甲、夏某某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三被告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军文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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