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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任某某等敲诈勒索、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2********,汉族,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9********,汉族,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土家族,小学,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广明大厦11楼、5楼设立*甲商务公司(以下称*甲公司),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在李某某的股份中参股,以借款业务为名组织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形成以袁某乙为首,以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甲、任某某、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广明大厦2507室设立*乙科技公司(以下称*乙公司),以借款业务为名组织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形成以张某某为首,以李某某袁某甲、任某某、王某甲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建联大厦1101室设立*丙商务公司(以下称*丙公司),以借款业务为名组织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形成以郑某某为首,以包某某、张某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上述公司均以民间借贷为名,从事非法放贷活动,通过网络或中介宣传快速放贷、低息、放款条件宽等多吸引资金紧张的客户,贷款时向客户收取管理费、服务费、押金、GPS费、家访费、风险金、首期手续费等高达借款额30%的多种费用和高额的利息,并让客户书写承诺书、虚增借款金额并隐瞒实际利息的借条、签署空白的车辆质押合同等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如客户出现逾期还款、失联等情况,则肆意认定违约,对客户进行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拖车催收等多种催收方式,并伴有言语威胁,实施了多起诈骗、敲诈勒索事实,具体如下:

一、诈骗

1.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周某丙出借四次,分别为137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人民币,下同),均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害人周某丙均需还款21480元,前三笔被害人周某丙已还清,第四笔因本案案发,周某丙实际还款716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22024元。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出借给被害人林某丙556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服务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7万元,被害人林某丙需还款115550元。因本案案发,林某丙实际还款7353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17930元。

3、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出借给被害人郏某某30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害人郏某某需还款49800元。后因本案案发,郏某某实际还款15820元。

4、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给丁某某21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35000元,要求二十期共还50000元。后丁某某共还款14期35000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给丁某某40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45000元。后丁某某共还款45000元。

5、2019年5月6日、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给胡某某7000元、7000元,以需收取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胡某某还款10000元、10000元。

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给胡某某7000元,以需收取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10000元,后因案发未还。

6、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赵某某8800元,以需收取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10000元,要求赵某某每天500元,还20天。后赵某某共还款11600元。同年6月30日左右,赵某某向郑某某、包某某借款30000元,并将浙JH5****轿车抵押,实际到手21000元,要求十期还39000元。赵某某已经还款五六期,余款因案发未还。

7、2019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程某某三次,分别7000元、7500元、11500元,以需收取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前两次程某某还款10000元、10000元,最后一次因案发程某某还款9期6750元。

8、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周某丁7000元,以需收取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10000元,要求还十期共13000元。后周某丁还款六期共8100元,含300元逾期费。

9、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徐某某16000元,以需收取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25000元,要求十五期共还39000元。后徐某某还款6000元左右。

10、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包某某合伙出借给谢某某14000元,以需收取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20000元,要求十期共还26000元。后谢某某共计还款19200元。

二、敲诈勒索

1、2019年3月底,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马某甲出借人民币208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30000元,马某甲需分期还款42600元。马某甲归还8520元后无力偿还,马某甲家人找被告人袁某乙等人协商,袁某乙等人以不还款就拖车威胁要求偿还剩余的34080元。经协商,马某甲家人再归还2500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12720元。

2、2019年4月初,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吕某甲出借人民币17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24000元,吕某甲需分期还款36400元。吕某甲归还5600元后将质押车辆二次抵押向他人借款,袁某乙等人发现后将吕某甲的车开走并以此威胁吕某甲还清剩余钱款。经协商,吕某甲再还款3000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18600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借人民币14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增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刘某某归还3868元后逾期,袁某乙等人到江苏将刘某某的车开走并威胁刘某某家属偿还剩余部分及开车费用共计35000元。后经协商,刘某某家属再还款27700元,被告人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17568元。

4、2019年3、4月,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庄某某出借人民币两次分别为13040元、15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为由虚高借款金额,制造虚假流水,庄某某需分期还款分别为40200元、52200元。袁某乙等人在催讨过程中威胁被害人庄某某归还高额本息,否则拖车。后庄某某分别实际还款17755元、2884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18555元。

5、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傅某某出借人民币455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虚增借款金额为60000元,傅某某需分期还款87000元。傅某某归还23200元后出现逾期,袁某乙等人到玉环将傅某某的宝马X1开走,威胁傅某某偿还剩余款项。后经协商,傅某某再还款2450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2200元。

6、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章某某出借人民币30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虚增借款金额为40000元,章某某需分期还款50960元。章某某归还31360元后袁某乙等人威胁章某某继续归还剩余款项,后经协商章某某再还款500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6360元。

7、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谢某某出借人民币265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管理费等费用虚增借款金额为35000元,谢某某需分期还款51900元。谢某某归还9515元后出现逾期,袁某乙等人到横峰将谢某某的汽车开走,威胁谢某某偿还剩余款项。后经协商,谢某某再还款2450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7515元。

8、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金某某出借人民币28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安访费、管理费等费用后虚增借款金额为35000元,金某某需分期还款53000元。金某某还款过程中有过逾期,袁某乙等人以言语威胁金某某还款,金某某最终还款人民币3710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9100元。

9、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林某甲、李某某、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林某丙出借人民币90000元,扣留林某丙车辆并约定三日后还款100000元。后林某丙逾期未还,袁某乙等人以收取逾期费用为由要求林某丙归还110000元,后经协商林某丙归还108800元,袁某乙等人非法获利18800元。

10、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参股李某某与袁某乙、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合伙向被害人潘某某出借人民币24000元,以需收取GPS安装费、安访费、管理费等费用后虚增借款金额为30000元,潘某某需分期还款47000元。借款时告知如逾期会将车拖走处置,因本案案发,潘某某实际还款2350元。

11、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袁某甲伙同李某某向被害人周某甲出借人民币8000元,以收取GPS安装费等费用虚增借款金额为10000元,周某甲需分期还款15000元。被害人周某甲提前一次性还款10000元遭到拒绝后又还款1000元。后李某某等人威胁被害人周某甲如不继续还款就将车拖走处置,周某甲又还款3400元。李某某等人非法获利3400元。

12、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甲、任某某、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向被害人贺某某出借人民币21000元,以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等费用虚增借款金额为25000元,贺某某需分期还款27000元。后贺某某逾期未还,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等人将贺某某的汽车开走,威胁贺某某还款,因贺某某不还款,五人将汽车以3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到二手车市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等人非法获利9000元。

13、2019年7月4日,丁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和郑某某、包某某等人借款35000元,要求还款40000元。后因丁某某未还款,张某某以“要来去丁某某家要钱”“将丁某某车子拖走”、“把葡萄园的葡萄拔了”等言语发信息来骚扰、恐吓丁某某,要求还款68000元,丁某某被逼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某1000元。

2019年9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所民警在城东街道汇头王村大转盘路边、太平街道政和路19号门口、城东街道虎头山新区14幢2-3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袁某甲。2019年9月24日,大溪所民警在泽国镇牧屿菜场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照片、借条收条等借款材料、格式承诺书样本、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吕某甲、刘某某、傅某某、周某丙彭某某、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与同案犯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张某某合伙或与人合伙,以经营借贷公司为名形成较稳定的“套路贷”犯罪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置套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非法高额本息,袁某甲、任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张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与人合伙,以经营借贷公司为名形成较稳定的“套路贷”犯罪组织,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非法高额本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任某某、袁某甲、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张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提讯证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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