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65********,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镇**村**组,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 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3********,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 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同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心**地块工地上工作,2020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经共谋决定盗走该工地一楼仓库内的4台潜水泵,遂由被告人刘某某从仓库墙上的破洞钻入仓库内盗出该四台潜水泵,被告人袁某甲于当日将盗得的4台潜水泵转移至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62号门口藏匿。2020年8月31日下午,被害单位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现潜水泵被盗,遂在微信工作群内询问工地相关人员。发现事情败露后,被告人袁某甲与刘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下午主动将盗得的4台潜水泵送还厦门市思明区**中心**地块工地。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心**地块工地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盗的4台“威乐”牌潜水泵价值共计12580元。案发后,被害单位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潜水泵4台之物证;
2. 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3. 被害单位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毛某某的陈述;
4. 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5. 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7. 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手机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清单等电子数据;
9.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袁某甲联系电话1823634****,刘某某联系电话158909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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