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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路**号**栋**单元**室。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赤水市**项目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路**号**单元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袁某甲将其雪铁龙轿车借给被害人袁某乙使用,后被被害人袁某乙赌博输掉,被告人袁某甲多次要求被害人袁某乙归还车辆未果。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害人袁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让其到赤水市第三小学附近公交车站解决二人之间矛盾。被告人袁某甲同意后,邀约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前往。随后,二人驾车前往赤水市第三小学附近公交车站,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东洋刀交给张某甲,并告知张某甲他下车后和谁交谈就砍谁。同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二人到达赤水市第三小学附近公交车站后,被告人袁某甲先下车与被害人袁某乙交谈,被告人张某甲遂持东洋刀下车,此时,被告人袁某甲用手抱住袁某乙不让其逃离,并把袁某乙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则用东洋刀对袁某乙的腿部、手部乱砍,同时袁某甲用脚踩踏倒在地上的袁某乙的身体。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东洋刀扔到赤水市第三小学体育场大门外,和袁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袁某乙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的行为。

2019年4月19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乙所受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商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袁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二人的行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赤水市**大厦**栋**室的家中;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赤水市**路**号**单元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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