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393号
被告单位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328******,单位住所:怀化市鹤城区**路**桥**号,法定代表人袁某乙。
诉讼代表人袁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系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60745****。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2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结后于同年7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被告单位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教育部教育装备与发展中心在仅有课题立项研究,未形成共有的知识产权等情况下,被告人袁某甲故意夸大该公司与教育部教育装备与发展中心签订的《建设绿色校园合作协议》内容,以被告单位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批量生产专利灯具需采购原材料和流动资金为名向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1600万元,同时,被告人袁某甲又提供了通过部分虚假财务资料所得出的由湖南泰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近几年经营良好的审计报告和虚假的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市挺好电子有限公司袁某丙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以抵押贷款的形式于2015年5月至同年8月共骗取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期限为2年的贷款1600万元。贷款下来后,被告人袁某甲将其中的1000余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单位以前的债务,少量用于被告单位的运转及支付研究开发费用。
2016年1月,被告人袁某甲又以被告单位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原材料、扩大经营为名再次向怀化市**股份有限公司(原怀化市鹤城区**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800万元,同时递交了与上一次贷款基本相同的贷款资料和审计报告,并以明知尚存产权纠纷被告单位所在的沿河路仙人桥综合用房做抵押,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骗取怀化市**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2年的贷款800万元。
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单位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怀化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2400万元贷款均已逾期,共欠本金2400万元、利息412万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建设绿色校园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贷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审计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股东会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危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袁某乙、袁某甲、聂某某、袁某丙、李某甲、吴某某、杨某丙、李某乙、陈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怀化市**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共计2400万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袁某甲属被告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军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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