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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林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8日被江西省分宜县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5月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片**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2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林某甲、袁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衷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与袁某丙(已判决)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500元,袁某丙便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袁某甲从被告人袁某乙处购得毒品,再于次日上午指使林某乙(已判决)携带毒品从江西省乘车至高速公路温州双屿出口处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5日,张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800元。被告人林某甲便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600元。随后,被告人袁某甲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永生现代宾馆附近将一包毒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予以吸食。

2019年12月6日,“杀手”(系微信昵称)在江西省宜春市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50元。被告人林某甲便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350元。随后,被告人袁某甲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永生现代宾馆附近将一包毒品交给“杀手”。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微信后台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林某甲、袁某乙及同案犯袁某丙、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林某甲、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林某甲、袁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分别结伙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林某甲、袁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被告人袁某乙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光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袁某乙现在家,联系方式:1361666****、15779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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