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附近。2012年3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底,习水县人民政府拟对**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被告人袁某甲为争取该项目,于2011年10月31日成立贵州省习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7月2日至8月2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习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关于习水县2015年**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关于习水县2015年**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习水县2015年**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初步设计》,习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作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初步设计的批复》。2014年8月22日,袁某甲向习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书面承诺《初步设计的批复》仅用于向上争取项目,不作其它用途。因该项目未争取到贵州省住建厅2015年棚户区改造指标计划,袁某甲实际并未取得该项目开发权。2016年10月9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公开发布《习水县**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招商信息》,袁某甲因**房地产开发公司不符合招商条件,介绍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获得竞争性谈判顺位第一名,后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因土地出让方式、土地出让价格等客观原因与习水县人民政府无法达成一致而主动退出。2016年11月,获得谈判顺位第二名的贵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习水县人民政府达成开发意向。2017年4月9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与贵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7年4月10日,贵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习水县注册成立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具体负责开发该项目。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袁某甲虚构具有项目开发权或能从**公司获得部分工程施工权的事实,骗取多人与其签订土石方平场、劳务、水电安装、合伙开发等工程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合伙定金16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袁某甲不具有项目开发权或工程施工权,仍然介绍多人与袁某甲签订合同,收取介绍费1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1日,经赵某甲介绍,被害人黄某甲与袁某甲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袁某甲发包该项目土石方平场施工工程给黄某甲,黄某甲支付15万元工程保证金给袁某甲。
2.2017年3月18日,袁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黄某乙、许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签订《习水县农机厂片区棚户区改平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等人承包该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并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袁某甲差欠张某甲80万元工程款,张某甲等人实际支付20万元保证金给袁某甲。
3.2017年7月7日,经吴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与袁某甲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袁某甲将该项目70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平场工程发包给王某丁,王某丁支付60万元保证金给袁某甲,支付20万元介绍费给吴某某。
4.2017年7月14日,袁某甲、王某甲虚构袁某甲具有该项目开发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与袁某甲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后,王某甲以袁某甲缺钱为由,骗取陈某某5万元工程费自用。
5.2017年10月,经易某甲介绍,被害人张某丙、徐某某与袁某甲签订《建房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袁某甲发包该项目部分劳务给张某丙、徐某某,张某丙、徐某某支付5万元工程保证金给袁某甲。
6.2017年10月12日,袁某甲、王某甲虚构袁某甲具有该项目开发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和袁某甲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胡某某支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袁某甲,支付1万元介绍费给王某甲。
7.2017年12月15日,袁某甲、王某甲虚构袁某甲具有该项目开发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袁某丙、赵某乙与袁某甲签订《房建劳务承包合同》,袁某丙、赵某乙支付5万元保证金给袁某甲,支付1.5万元介绍费给王某甲。
8.2017年12月21日,经罗某某介绍被害人左某某认识王某甲后,袁某甲、王某甲虚构袁某甲具有该项目开发权的事实,骗取左某某与袁某甲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左某某支付10万元保证金给袁某甲,支付1万元介绍费给王某甲,王某甲分5000元给罗某某。因未得到工程,2018年12月19日左某某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袁某甲归还的保证金及利息,袁某甲至今未履行。
9.2017年12月26日,袁某甲、王某甲虚构袁某甲具有该项目开发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与袁某甲签订了《工程意向合同 》,谢某某支付10万元保证金给袁某甲,支付2万元介绍费给王某甲。因未得到工程,2019年谢某某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袁某甲归还保证金及利息,袁某甲至今未履行。
10.2017年12月30日,经周某某介绍,袁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袁某甲与李某某、刘某某合伙修建该项目房屋,李某某、刘某某支付10万元合伙定金给袁某甲。
11.2018年1月10日,袁某甲、王某甲虚构袁某甲具有该项目二期工程开发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易某乙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甲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袁某甲发包该工程所有土建劳务工程给易某乙。2018年1月12日易某乙支付10万元保证金给袁某甲,支付1万元保证金给王某甲。
12.2018年3月20日,袁某甲、王某甲虚构袁某甲具有该项目开发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以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甲签订《合同书》,约定钟某某承包该项目所有工程,钟某某支付5万元保证金给袁某甲,支付1万元介绍费给王某甲。2019年2月18日钟某某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袁某甲归还保证金,袁某甲至今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1部;2.户籍信息、合同、批复等书证;3.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袁某丁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5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介绍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艳飞
检察官助理 简鹏翼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王某甲现羁押在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光盘52张、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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