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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2018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街道**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1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7********,汉族,中专文化,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9********,汉族,中专文化,贵阳**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街**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街道**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蔡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因不满杨某丁,与杨某甲、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等人在余庆县城西门街持刀、钢管等凶器殴打杨某丁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丁受伤为轻伤一级。

2、2015年8月31日,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他山小豆腐”店内吃宵夜的过程中,与徐某甲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离开该店。后遇到被告人袁某甲,将其与徐某甲发生口角的事告知了袁某甲,二人决定打徐某甲。随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返回“他山小豆腐”店,在该店的大厅内持木棒等凶器对徐某甲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丁、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有期徒刑10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人袁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杨某甲、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俊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杨某乙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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