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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丙,性别: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6********,汉族,无业,系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性别: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7********汉族,无业,系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邀约被告人袁某乙一起到贵州省赤水市赤水河黄果坨河段内使用电击的方式捕鱼,由被告人袁某甲乘小船进入河道内,使用电瓶、电机进行电击捕鱼,被告人袁某乙则在河边负责放哨和准备提鱼,被告人袁某甲在河内进行电击捕鱼40多分钟后没有捕捞到大鱼,被告人袁某甲也没有捞起被电击的小鱼。之后,由于用于电击的电瓶储存的电量已用完,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便停止电击捕鱼,二人一同上岸往回走时,被赤水市公安局元厚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4日,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评估。1.其评估意见为:本案非法捕捞行为对鱼类资源造成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直接减少河流中鱼类的资源量。本案中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1尾1370g的中华倒剌鲃被捞取。电捕鱼对成鱼造成的损失可分为沉底的鱼(电击昏迷或致死)、上浮的鱼(电击昏迷或致死)和电伤逃逸的鱼共三部分,其中仅上浮的鱼被捕获。根据科研数据,所有受到电击影响的成鱼中仅有四分之一可以成功捞起,其余则下沉或顺水漂流。根据袁某甲等非法捕捞所获取共1370g渔获物的事实,电捕造成成鱼总损失量约为5480g。(2)影响鱼类种群的自然补充。根据鱼类重量判断,本案中中华倒刺鲃属于鱼类成体,已达到性成熟标准,且非法捕捞时间为鱼类繁殖期,势必会造成鱼类繁殖量的减少。按照性比1:1的比例(不足1的按照1计算),损失的中华倒刺鲃雌性个体1尾。根据已获得的科研数据及文献,该规格中华倒刺鲃的平均绝对怀卵量为20000粒/尾,按照50%的补充率(受精率、孵化、成活率合计)计算,减少约10000尾鱼类苗种的补充量。2.其建议为:针对袁某甲等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对渔业资源造成的影响,建议强制被告人通过放流鱼类苗种的方式对破坏的鱼类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结合赤水河鱼类组成特征及苗种的可获得性,建议以中华倒刺鲃苗种作为替代。

2020年5月17日,根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作出的生态修复的评估报告,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遵义**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大于10厘米的中华倒刺鲃鱼1096尾,大于5厘米的中华倒刺鲃鱼10000尾在贵州省赤水市元厚镇米粮坝大桥下赤水河内进行放流鱼类苗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抓获经过、生态修复说明等法律文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委托评估函、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关于袁某甲等人非法捕捞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明知赤水河流域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电鱼机在贵州省赤水河元厚镇桂圆林村四组赤水河元厚段水域小地名黄果坨河段内非法捕捞野生鱼,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积极按照要求进行增殖放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连方

                                        检察官助理:袁晓峰、刘勇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67968****;被告人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478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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