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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滥伐林木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庄**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3********,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听取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及其值班律师朱建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原阳县********村村民鲁某某、吴某某位于本村村北的17株杨树伐掉。

2019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原阳县**乡靛**村村民张某某位于原阳县****村西北的69株杨树伐掉。

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欧美杨,株树为86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5.359立方米。涉案林木价格为16483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证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穆某某、苏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5.3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共同故意犯罪,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系初犯,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锋敏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于原阳县**乡**庄村家中;被告人袁某乙现取保于原阳县**乡**庄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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