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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袁某甲,别名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因赌博,于2019年9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12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6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乙,别名某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9日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丁,别名某某戊、某某己,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和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疫情期间不便提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闫某某(另案处理)以郧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湖北三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郧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以8000万元收购湖北三新矿业有限公司在十堰境内的郧阳区鲍峡云盖寺绿松石矿,闫某某在向湖北三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1600万元后,开始参与鲍峡云盖寺绿松石矿的管理和经营。2015年下半年,闫某某在郧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完协议,明知湖北三新矿业有限公司未转让鲍峡云盖寺绿松石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借款名义收取袁某甲约80万元,同意袁某甲组织工人进鲍峡绿松石矿洞内非法开采绿松石,并约定非法采矿所得按四六比例分成。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袁某甲明知鲍峡绿松石矿无采矿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某某乙、袁某乙、某某丁多次从鲍峡绿松石矿一工地洞口、杨寺沟洞口、拐角树洞口、洞中洞洞口进入矿山内部非法开采绿松石。非法开采的绿松石由闫某甲(另案处理)和袁某甲出售,共计非法获利15万余元,按约定比例分成,闫某某分得6万余元,被告人袁某甲、某某乙、袁某乙、某某丁共分得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退赃8.4万元,被告人某某乙主动退赃0.85万元,被告人袁某乙主动退赃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三新公司采矿许可证、采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闫某某、黄某某、闫某甲、方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袁某甲、某某乙、袁某乙、某某丁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辨认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某某乙、袁某乙、某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某某乙、袁某乙、某某丁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某某乙、袁某乙、某某丁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某某乙、袁某乙、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统远

                                检察官助理:熊  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22724****;

被告人某某乙现在家,联系电话:1898691****;

被告人袁某乙现在家,联系电话:1812037****;

被告人某某丁现在家,联系电话:187728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涉案财物清单》二份、《党员身份信息核查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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