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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30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5年12月24日被山西省桓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6日被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2016年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6年4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4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8********,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9日,睢县城郊乡辛屯村村民郭某某(已被判刑)家人和袁某丙家人因耕地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城郊派出所民警和村委干部制止并劝解,当晚21时许,郭某某、袁某丁(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被告人袁某乙又给王某某夫妇打电话,共同到袁某戊、袁某丙家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某伙同袁某丁、郭振英(已被判刑)等人将袁某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丙的肋骨骨折和腰椎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袁某丙的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袁某丙的右眼部挫伤和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某和被害人袁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袁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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