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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2231982********,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宁夏**集团临时工人。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苑小区**号,系日盛集团临时工人。2018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住吴忠市利通**厂宿舍,系日盛化工集团临时工人。2018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阻碍执行职务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惠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甲发生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去找朋友被害人海某某,被告人袁某甲叫上弟弟袁某丙、袁某乙尾随其后,当晚22时许,在惠农区**商贸城**酒吧门口,被告人袁某甲见海某某与惠某某同行,搂抱亲昵惠某某,被告人袁某甲上去对被害人海某某进行殴打,袁某丙、袁某乙也参与对被害人海某某的殴打。致被害人海某某头部、右前臂受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海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擦伤、挫伤、右眼周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海某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永红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现取保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 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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