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274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已依法将审理期限延长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欧某某等人在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盈锋广场三楼海底捞吃宵夜时发生口角,随后袁某甲、袁某乙动手殴打尹某某、欧某某。之后袁某甲等人在走到海底捞门口大堂时,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继续殴打尹某某、欧某某,打完后袁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18年8月23日,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欧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俊
2018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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