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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乡**村**组,于2019年8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7********,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丙,男性,194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4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2********,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镇**路**号,于2019年7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郭某某、袁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渠县三汇镇石佛滩电站2013年修建的时候未预留船闸,造成上下游船只无法直接通行,船只经过必须要进行陆路翻坝作业。2014年,船主朱某某、曾某某的船只要过坝,便自己出资在石佛滩电站大坝旁边修建了一条便道。此后,只要有船经过,在该河边打鱼的被告人袁某甲会首先发现,袁某甲一面私下与船主对过船收费(青苗损失费、取土费、渔网损失费)进行协商,一面通知社员去堵船,只有到现场参与阻拦船只的人员便可以分到所谓的过船费。从2014年至2019年期间,船主郑某某、王某某、许某甲、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杨某某、罗某甲、李某丁、许某乙、李某戊的船只在进行翻坝作业的时候,13名船主被迫按照每条船交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过路费,否则船只被阻拦不予通行。***社有49位村民参与敲诈过往船只船主人民币12.23万元。导致民工工资、机械费用等损失高达几十万元。

1、2014年年初,船主许某乙的一条运沙船经过大坝时,被袁某甲邀约的郭某某、谭某某等30余名社员围堵,强行索要青苗损失费。最后许某乙给郭某某3000元作为青苗损失费,补偿朱某某、曾某某修路费1500元后船才得以通过。郭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平分给了原**社的参与人员。

2、2014年上半年,船主李某乙的两条运沙船为了过坝,先找袁某甲协商,交3000元作为社上土地补偿和3000元给袁某甲作为打鱼损失费后才得以过坝。袁某甲将其中的3000元,交给原**社的谭某某1200元用于**社参与人员平分,1800元由原**社参与人员平分。

3、2016年8月,船主李某丁的一条运沙船在过坝时被袁某甲带领社员袁某乙、谭某某等30余人将船拦住索要过路费,最后交了8000元过路费给袁某甲,其中3200元由原**社参与人员平分,4800元由原**社参与人员平分。后袁某甲索要打鱼损失费2000元,袁某乙索要取土费500元。

4、2016年6月,苏某某的川达港755号船从石佛滩下游往上游通行,向袁某甲交4000元作为社上收的费用,另外单独给袁某甲1000元。将1600元交给原**社参与人员平分,将2400元交给原**社参与人员平分,袁某甲将其中的500元给袁某乙作为土地补偿费。2017年1月,船主苏某某的两条船从三汇往达县龙会行驶,在过石佛滩电站大坝的时候向袁某甲交过路费8000元。将3200元交给原**社参与人员平分,将4800元交给原**社参与人员平分。

5、2018年5月,船主罗某甲四条船过大坝时,经找关系说情,交给袁某甲按每条船3000元共计12000元过路费。其中4800元交给原**社的谭某某由参与人员平分,将7200元交给原**社的郭某某由参与人员平分。

6、2018年5月,船主廖某某的川达港1030采砂船和一条工作船从巴河文崇段往渠县行驶,在过石佛滩电站大坝的时候,向袁某甲交过路费10000元,同时给袁某甲微信转账1300元。袁某甲将其中的1600元交给原**社的谭某某由参与人员平分,2400元交给原**社的郭某某由参与人员平分。2018年11月4日,船主廖某某的川达港1006号船从巴河石梯段到渠县三汇,经过石佛滩电站大坝时,向袁某甲交过船费10000元,同时给袁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其中4000元由原**社参与人员平分,6000元由原**社参与人员平分。

7、2018年7月6日,船主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在渠县文崇购买了一条采砂船和一条运输船,经过石佛滩电站大坝时,先向袁某甲交了16000元的过船费,在过船时被当地村民强行拦住,索要各种费用,船主被迫向袁某乙支付2600元的取土费,向李某己支付挖机费用50000元,支付气囊船、人工费用共计12万元,耗时长达近1个月。袁某甲将其中的8000元交给原**社3200元谭某某,由谭某某、刘某某等10人平分,其余4800元由原**社参与人员平分。

8、2018年5月28日,船主杨某某从罗某甲手中购买了川渠港0280、0386号采砂船,经过石佛滩电站大坝时,袁某甲向其索要了土地补偿费及修路费共计14000元。后按照原**社、**社四六分成由参与人员平分。

9、2018年8月,船主李某丙从李某乙手中购买了川达货1081号船,经过石佛滩电站大坝时被当地20、30名群众阻拦,后交给张某甲6000元后才得以通行。张某甲将其中的2400元交给原**社的谭某某,由刘某某、谭某某等7人平分,3600元由原**社的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张某甲等18人平分。

10、2018年8月26日,船主李某戊为过一条运输船,先电话联系袁某甲谈好交7000元过路费,当船开到电站大坝时,被郭某某、谭某某等当地村民堵住,李某戊将现金7000元交给袁某甲后船才通过。由原**社、**社参与人员平分。

11、2019年2月,船主许某甲购买了川达港1009号船,经过石佛滩电站大坝时,先与袁某甲谈成交6000元的过船费,在过船时被群众阻拦,后交给张某甲8000元才得以通行。张某甲将其中的3200元交给原**社谭某某,由谭某某、刘某某等9人平分。其余4800元由原**社的袁某甲、袁某乙、郭某某、袁某丙、张某甲等21人平分。

12、2019年4月28日,船主郑某某、罗某乙、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两条运砂船,当船被拖上岸进行翻坝作业时,被当地村民围堵,船被堵后,2019年4月29日上午,郑某某向当地政府报案,乡上工作人员田某某到现场做工作,村民仍然不听劝阻,强行将船拦住,后由张某甲出面让郑某某给3000元钱后,船得以通过。由张某甲将3000元平分给参与人员袁某乙、袁某丙、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等29人,剩余100元作为支付车费。

13、2019年4月4日,船主李某甲为过一条运输船,先电话联系袁某甲谈好交8000元过路费,当船开到电站大坝时,被郭某某、谭某某等当地村民堵住,李某甲用微信转账交给张某丙8000元后船才通过。张某丙将其中的3200元平分给了交原**社的刘某某,由刘某某等14人平分,其余4800元由郭某某分给了原**社参与人员。

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调查后,将自己收的17000元钱退还给了船主李某丙、许某甲、郑某某。

被告人袁某乙、郭某某、袁某丙、谭某某、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联系参与人员退出了所获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郭某某、袁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张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3次、袁某乙参与敲诈勒索9次、郭某某参与敲诈勒索7次、袁某丙参与敲诈勒索10次,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4次,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各参与敲诈勒索3次、且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调查后,将自己收的17000元钱退还给了船主。被告人袁某乙、郭某某、袁某丙、谭某某、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联系群众退出所获赃款。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郭某某、袁某丙、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4723****;被告人郭某某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019****;被告人袁某丙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2083****;被告人谭某某被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6046****;被告人刘某某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485****;被告人张某甲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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