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8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公路边盗窃篦条。其中,袁某甲盗得篦条20根,袁某乙盗得篦条18根,任某某盗得篦条17根,李某某盗得篦条23根,后几人将所盗篦条贩卖给袁某丙(另处)。
2020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公路边盗窃篦条。其中,袁某甲盗得篦条20根,袁某乙盗得篦条36根,任某某盗得篦条32根,李某某盗得篦条20根,后几人将所盗篦条贩卖给袁某丙。
2020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公路边盗窃篦条。其中,袁某甲盗得篦条80根,袁某乙盗得篦条72根,任某某盗得篦条64根,李某某盗得篦条100余根,后几人将所盗篦条贩卖给袁某丙。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任某某等人在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公路边盗窃篦条。其中,袁某甲盗得篦条30根,任某某盗得篦条13根,后二人将所盗篦条贩卖给袁某丙。
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再次来到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内烧结厂附近公路边盗窃篦条,后被工作人员发现,袁某甲被当场抓获,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袁某乙第一次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袁某甲、任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均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后经鉴定,袁某甲盗窃的篦条价值1093.5元,袁某乙盗窃的篦条价值918.54元,任某某盗窃的篦条价值918.54元,李某某盗窃的篦条价值1042.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2. 证人韦某某、胡某某、袁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 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甲、袁某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甲、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袁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袁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任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甲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592280**** ;被告人袁某乙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21502****;被告人任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21347****;被告人李某某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1348****;
2. 侦查卷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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