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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袁某乙等3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案等)(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

被告单位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法定代表人袁某甲。

诉讼代表人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2********。

被告单位青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袁某乙。

诉讼代表人谢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9********。

被告单位青海**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2****,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郊,法定代表人袁某丙。

诉讼代表人严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41964********。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5********、342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2********、32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青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栋**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8********、342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青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青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6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多巴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宁**建筑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戊,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队队长、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己,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栋**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9********,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街**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小区**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7********,汉族,文盲,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村。因嫖娼,于2014年7月23日被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嫖娼,于2014年7月23日被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镇**村,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村**路**号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庚,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青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库管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镇**大道**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青海**青稞酒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巷**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池某某 ,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东路**号**栋**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钢构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楼**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6********,土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骗取贷款罪、串通投标罪、票据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窝藏罪;被告人袁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袁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袁某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被告人李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某己、刘某乙、蒋某某、刘某甲、岳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某戊、张某甲、宗某某、池某某、户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王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已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袁某甲组建施工队、投资成立江苏**建设集团青海**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挂靠有建筑资质的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工程。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亲属、同乡关系为纽带,纠集、网罗家族及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庚、李某乙、宗某某、韩某甲、李某丙、李某甲、欧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先后成立以被告人袁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被告人李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上述公司均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实际出资、控制的企业。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带领或指使上述人员通过串通投标承揽工程,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对所承揽工程的施工人员、监理人员、索要欠款的材料商、受噪音干扰的市民甚至无辜村民多次进行伤害,致 4人轻伤、4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事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欧某某等人善后,通过摆平上述案件,使组织成员更紧密地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袁某丙、李某甲、袁某丁、李某乙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欧某某、宗某某、唐某某、张某甲、韩某甲、李某丙、袁某庚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维护组织利益,巩固组织地位,扩张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通过同乡带同乡,集中食宿,发放工资等方式,纠集被告人刘某丙、黄某某、袁某戊及王某乙(另案处理)为组织效力,豢养被告人袁某己、刘某甲、李某丁、刘某乙、岳某某、蒋某某等人作为打手,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负责组织运转和决策,采取公司化管理模式,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实际控制的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为依托,形成和确立了“组织成员敢打敢拼受奖,出事了不能说老大、公司会负责”的不成文的组织规约,实现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维系组织架构。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通过有组织实施串通投标、骗取贷款、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还通过敲诈勒索、虚假诉讼、恶意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员工工资等方式聚敛钱财。以商养黑,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也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通过长期发放固定工资,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免费食宿,为家族成员购买豪车、房屋,购置砍刀、钢管等凶器,放在办公楼和汽车内,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袁某戊等人,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医疗费,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费,为被关押的组织成员到看守所上账,案后出资和解、事后安抚奖励,由组织出资帮助组织成员躲藏、逃避司法打击等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通过向税务、银行、公安等相关部门人员以送过节费、辛苦费的方式支付1700万余元,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58起违法犯罪行为,在无建筑资质、无专业施工队伍的情形下通过串通投标、行贿等不法手段,获取总中标价344564262元的工程,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破坏招标公正,扰乱青海建筑工程领域市场秩序。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因恶意拖延工期、施工质量差、霸占工地、勒索撤场费等,给工程发包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保障性住房工程560户业主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大部分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暴力为后盾,利用黑恶势力排挤打击,铲除障碍,以黑护商,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造成19人轻伤、1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也使其在建筑工程领域“不敢惹”的恶名昭著。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指使组织成员采取在账簿上少计或不计收入,不缴或少缴税费,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667万余元;采取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等方式骗取贷款数额274050000元,使国家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回收的巨大风险之中,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不法经营,致使材料商、农民工、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上亿元欠款长年得不到清偿。此外,还通过贿赂法官帮助其解冻被封账号、支持其诉求等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破坏了我省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经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核查,吴某甲、王某丙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在其经营活动、司法诉讼、承揽工程项目等过程中收受财物、提供便利,涉嫌违纪违法。截止2019年11月21日,纪检监察机关对31名国家工作人员立案审查调查,13名干部被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等事实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以及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具体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07年7月21日2时许,在本市城东区**路延伸段**工地,被告人袁某庚等人持钢管殴打受到噪音干扰前来说理的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致马某甲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袁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到**派出所处理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马某甲23000元。

2.2009年8月21日11时许,在本市城东区**街**村住宅小区项目部,被告人唐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康某某上报施工质量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向被告人袁某甲汇报。在被告人袁某甲授意下,被告人唐某某带领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袁某甲安排的人员共同殴打被害人康某某,致康某某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在被告人袁某甲授意下,安排张某丙到**大街派出所处理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康某某80000元。

3.2010年1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城东区**路**施工工地,被告人唐某某与向其索要工资的被害人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袁某甲汇报后,袁某甲安排人员前往工地殴打被害人却某某,致却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鉴定,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袁某甲安排张某丙到周家泉派出所处理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却某某51000元。

4.2014年7月初,被告人袁某甲因不满被害人谢某乙多次向其索要工程款,指使被告人袁某丁等人将谢某乙“腿打断”。后被告人袁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蒋某某等人前往湟源县**施工工地寻找被害人谢某乙未果。7月19日,被告人袁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谢某乙约至湟源**项目工地,当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丁再次带领被告人李某丁、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蒋某某等人赶到湟源县**镇,发现被害人谢某乙行踪后,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谢某乙,致其双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踝间棘骨折。经鉴定,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在本市**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己与前来索要材料款的被害人薛某甲、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甲指使被告人袁某丁、李某丁、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蒋某某等人先持灭火器对着被害人薛某甲等人喷洒,后持砍刀肆意挥砍,致被害人龚某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索某某索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被害人林某某左侧根骨骨折,被害人泽某某左上肢刀砍伤,被害人薛某甲右前臂砍伤,被害人根某某颅骨骨折、鼻骨骨折,被害人潘某某右上臂皮肤裂伤、三角肌不全断裂,被害人樊某某、潘某某等四人跳楼逃生。经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索某某、林某某、泽某某、薛某甲、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丁、李某丁、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蒋某某等人被抓获,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安排杨某甲(另案处理)委托看守所民警杨某乙(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袁某丁等人作虚假供述,包庇被告人袁某甲、袁某己逃避处罚,并安排公司人员每月到看守所为被告人袁某丁等人上账。2014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安排周某甲(另案处理)处理善后事宜,赔偿各被害人共计87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刑满释放后,被告人袁某乙奖励其120000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08年4月17日15时许,在本市城西区**楼**公司办公室,被告人袁某甲与前来索要砂石料款的被害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甲遂指使被告人袁某丁、李某己等人持木棒、钢管殴打被害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等人,致被害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韩某戊、韩某丁、韩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08年8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城中区**村村口,因通行问题**混凝土搅拌站的司机与**村村民寇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丙闻讯后,纠集刘某丁(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持砍刀、棍棒在**村彩门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戊,致被害人熊某某左侧肱骨骨折,被害人李某戊背部受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袁某甲承建**工程**号楼期间,在与青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解约合同后,仍强行霸占工地。2010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己及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售楼部。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袁某甲安排人员在抢占**施工工地过程中,殴打**公司员工刘某戊、马某丙、马某丁,致刘某戊头部震荡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20日、9月16日被告人袁某甲两次指使被告人欧某某等人组织近百人以支付拖欠工资、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围堵省政府,扰乱政府正常办公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被告人张某甲在负责海东市平安县**镇**村**保障性住房项目过程中,因挖水渠遭到**村村民阻止,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袁某甲汇报后,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安排被告人袁某戊、袁某丁、王某甲等人前往施工工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与**村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戊、袁某丁、王某甲等人对村民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范某甲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杨某丙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被害人李某辛头部外伤、脑震荡,被害人刘某己胸腰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范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被告人袁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时任**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处主任张某戊与**派出所所长马某戊(均另案处理)协调,被告人王某甲当日被释放,各被害人拿到29500元的赔偿。

5.2017年8月2日晚,在本市**路**公司院内,被告人袁某甲发现被害人张某己脱岗后将其叫至公司,欲解雇被害人张某己,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罗某某上前劝解,被告人袁某甲纠集并指使被告人袁某乙、宗某某、韩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池某某、户某某及李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己、罗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己右侧第11肋骨骨折、周身软组织挫伤,被害人罗某某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震荡、眼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袁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丙处理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张某己30000元、罗某某14300元。

6.2018年7月21日17时许,在兰州新区**项目施工现场,被告人张某乙及冯某甲、冯某乙(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梁某甲、刘某庚等人因施工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冯某甲、冯某乙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梁某甲、刘某庚、梁某乙等人,致被害人梁某甲左尺骨干骨折、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刘某庚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被害人梁某乙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梁某甲、刘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袁某甲安排被告人韩某乙处理善后事宜,赔偿各被害人共计200000元。

(三)聚众斗殴事实

1.被告人袁某甲在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其支付补偿后继续强行霸占工地。2009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听闻有人欲进入工地施工,遂纠集被告人袁某丁、欧某某、韩某甲及辛某某、张某庚、韩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本市城西区**路**项目工地,持钢管、木棒、砖块等对准备进场施工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对渣土车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马某己左下睑全层裂伤、下泪小管断裂、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房角劈裂,被害人王某丁头皮裂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鼓膜穿孔。经鉴定,马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4年3月初,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项目工地,被告人袁某甲为将因拖欠工资而滞留在工地的工人清理出现场,指使被告人袁某己招募会武术的打手数名,交由被告人袁某丁带领,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丁、刘某乙、岳某某,统一安排车辆,从西宁出发到该项目工地。3月7日,被告人袁某丁带领上述人员采用辱骂、扔东西、推搡等方式驱赶工人,引起双方斗殴,致使被告人刘某甲右胫骨上段骨折。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袁某甲到场安排善后事宜。

3.为实现清场和逞强斗狠的目的,2014年4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黄某某经预谋后,重新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及李某癸、李某子、张某辛、陈某某、李某丑、李某寅、李某卯、杨某丁、吕某某、王某戊、孔某某、刘某辛(均另案处理),统一着装、手持钢管,到**综合商贸城工地对现场的工人进行围殴,致使袁某辛、李某辰、周某乙、贺某某、李某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袁某辛左尺骨近端骨折,右手近端撕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辰左尺骨近端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乙急性闭合性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袁某甲指使杨某甲赔偿袁某辛、李某辰、周某乙、贺某某共305000元。

(四)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4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城北区**建设项目部,被告人袁某丙带领十余名男子殴打索要欠款的被害人赵某乙、薛某乙、王某己(已死亡)等人,并强行将其拉上车带至本市**混凝土搅拌站进行控制并殴打,在被害人赵某乙交出欠款已结清的字条后,三名被害人被释放。

(五)抢劫事实

2011年11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路**公司院内,被告人袁某甲指使被告人袁某丁等人将前来索要工程款的被害人张某壬、宋某甲殴打致伤,抢走被害人张某壬驾驶的奥迪牌轿车钥匙,并将该车扣留在公司自行使用。此后,被害人张某壬向多部门控告,直至2015年8月31日,通过民事诉讼方索回车辆。经鉴定,张某壬、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抢车辆价值213333元。

(六)敲诈勒索事实

2007年6月22日,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商住楼合同》,合作开发**大厦工程项目,**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袁某甲承建,后因故无法开工,双方解约并约定被告人袁某甲离场时间。2009年1月22日**公司向被告人袁某甲支付600000元补偿费后,被告人袁某甲始终未按约定退场。2009年6月17日,**公司将**大厦工程整体转让给青海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直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甲持续强行霸占工地,以阻挠施工相威胁,以退场费名义强行从**公司索取2000000元。

(七)虚假诉讼事实

被告人袁某乙在与**银行借款纠纷一案中,为逃避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财产,经向律师周某甲咨询后,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产转移至自己外甥朱某某(另案处理)名下。2016年1月,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该房产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乙安排朱某某并委托律师周某甲作为诉讼代理人,对该被执行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提供虚假收条,致使法院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手续,后朱某某将该套房产出售给他人,房款由被告人袁某乙实际取得。

(八)强迫交易事实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甲与**公司解除合同后仍强行霸占工地,并在无监理、不保证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2010年8月20日,因被告人袁某甲组织民工上访,**公司被迫垫付工人工资571534元。2010年10月13日,**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人袁某甲提出反诉,2014年6月16日,**公司因不堪诉累,被迫向被告人袁某甲支付工程款2262297.21元。

(九)串通投标事实

1.2007年初,被告人袁某甲从**公司法人韩某庚(另案处理)处得知该公司有**大厦工程施工项目,二人经协商决定由被告人袁某甲承揽该项目。2007年3月9日,韩某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向被告人袁某甲挂靠的**公司、**公司,以及其借用的江苏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被告人袁某甲安排上述三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并开标,最终**公司以49700000元价格中标,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承揽。

2.2008年8月21日,**县公安局在**楼工程项目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向被告人袁某甲挂靠的**公司、**公司,以及其借用的江苏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被告人袁某甲安排上述三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并开标,最终**公司以36098000元价格中标,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承揽。

3.2011年12月26日,海东地区公安局委托青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东招标分公司发布《海东地区**综合楼工程招标公告》。被告人袁某甲以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借用江苏**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安排人员统一报名、串通投标报价并开标。同时被告人袁某甲通过时任**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苏某甲(另案处理),串通甲方代表星某某(另案处理)和评分专家范某乙,让其二人打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数,使该公司以30993931元价格中标,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承揽。

4.2014年1月16日,**县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及业务用房工程招标公告》。被告人袁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借用武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安排人员报名,串通投标报价并开标。最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0518218元价格中标,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承揽。

5.2017年4月24日,湟源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西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湟源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二次招标公告》。被告人袁某甲指使刘某壬、袁某壬(另案处理)借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最终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10645760元价格中标,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承揽。

6.2017年9月15日,湟源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湟源县**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被告人袁某丙指使被告人李某丙及海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在甲方负责人湟源县**部部长安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最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9971684元价格中标,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承揽。

7.2018年9月,**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发**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中,被告人袁某丙指使海某某,在李某巳、任某某、张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借用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同时被告人袁某甲、韩某乙通过宋某乙、刘某癸、王某庚(均另案处理)的帮助,最终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6636666元价格中标,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承揽。

(十)骗取贷款事实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混凝土、**房地产、青海**酒业有限公司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共骗取银行贷款二十笔,贷款总额274050000元,其中被告单位**混凝土参与骗取贷款九笔,合计138500000元;被告单位青海**酒业公司参与骗取贷款二笔,合计53000000元;被告单位**房地产参与骗取贷款二笔,合计485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贷款十四笔,合计220650000元;被告人欧某某参与骗取贷款二笔,合计5800000元。贷款发放后改变资金用途,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支配。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无力偿还,青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县**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共计9700000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尚欠银行本金共计34760000元未归还。

1.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单位**混凝土为借款人,青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青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青海银行**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己、王某壬(均另案处理)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分3次骗取贷款共40000000元。

2.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单位**房地产、**混凝土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经济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青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及张某子(另案处理)等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分8次骗取贷款共21450000元。

3.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单位**混凝土为借款人,青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在时任建设银行**支行行长王某丙(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子、李某午(均另案处理)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分3次骗取贷款共70000000元。

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单位青海**酒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青海**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以该公司工业用地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向建设银行西宁**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在王某丙的帮助下,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子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贷款50000000元。

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青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子、李某午、刘某子(另案处理)等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枸杞种植收购、销售合同等材料,分2次骗取贷款共60000000元。

5.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单位青海**酒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青海银行**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叶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贷款5000000元。

6.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单位**混凝土为借款人,由被告人袁某甲和宋某丙提供个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工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王某乙、杨某戊(均另案处理)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贷款24600000元。

7.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单位青海**酒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互助县**融资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王某乙、杨某戊、张某丑、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青稞收购协议等材料,骗取贷款3000000元。

(十一)窝藏、包庇事实

1.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接到被告人袁某甲的电话后,明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丁、蒋某某、岳某某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本市**街**宾馆为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开设房间,帮助其藏匿。

2.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欧某某和苏某乙、袁某癸(均另案处理)受被告人袁某甲指使,到**路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韩某甲等人,包庇实际参与犯罪的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丁、李某己等人。

(十二)违法事实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违法使用双户籍。

2.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查扣署名为袁某建、李某丙的技术职称,署名为袁某丙、袁某戊、李某己等人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贴有被告人袁某丁照片,署名为袁某新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经侦查机关向发证机关核查,上述证书均系伪造。

3.2008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因债务纠纷,指使被告人袁某丁将余某某从西宁市火车站带至**县公安局综合楼项目工地控制。

4.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时任**县公安局局长马某庚,**县司法局局长严某乙、冯某丙(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安排被告人刘某丙以司法局名义办理警用制式车辆号牌并安放在公司车辆上由被告人袁某乙等人长期使用。期间以赞助费的名义给**县司法局、冯某丙共计60000元。

5.2012年1月14日,在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甲指使被告人袁某丁等人对前来索要材料款的张某寅进行殴打。

6.2012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丁、李某丁伙同袁某丑、冯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管制刀具驾驶车牌号为青0A**的桑塔纳轿车在前往**公司承建的多巴**项目工地途中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袁某丁被处以200元罚款。

7.2013年7月,被告人袁某甲和杨某甲(另案处理)经商议后,指使被告人刘某丙和张某丑(另案处理)编造虚假的借款事由,向西宁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承办法官张某卯(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被告人袁某甲顺利拿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保证金1301968元。

8.2015年2月5日,在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甲指使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吴某乙控制,后被民警解救。

9.2015年11月13日,在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袁某己无故殴打袁某子。经鉴定,袁某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在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丁、岳某某等人对前来索要钢材款的魏某某、权某某、方某某实施殴打。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袁某丁、李某丙、韩某甲、李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袁某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韩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宗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袁某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袁某戊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户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钢管等物证照片;

2.书证:病历、银行业务档案资料、借款合同档案资料、水泥供应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辰、王某辰、李某未、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马某己、王某丁、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袁某己等30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审计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十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纠集组织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纠集他人多次、持械聚众斗殴;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的住所,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罪、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六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宗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欧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骗取贷款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的住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某、袁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袁某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岳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池某某、户某某、李某戊、王某甲、李某己、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乙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酒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希梅

张静

张岩

刘晓琳

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

田广梅

何玉英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丁、宗某某、袁某戊、韩某甲、韩某乙、池某某、张某甲、户某某、李某戊、蒋某某、刘某甲、袁某庚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岳某某、刘某乙、唐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王某甲、袁某己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李某己、张某乙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附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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