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55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通过微信事先与购毒人郭某某约定交易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袁某甲、袁某乙到重庆市江北区东源D8公馆1号楼901房间与郭某某见面后,因袁某甲称要去重庆市南岸区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郭某某,郭某某要求袁某乙在901房间做担保,其再把购买毒品的毒资微信转账给袁某甲,事成后再给袁某甲、袁某乙各200元好处费及路费。袁某甲、袁某乙同意,郭某某遂在该房间微信转账500元购毒款给袁某甲,袁某甲前往南岸区购买毒品,袁某乙和郭某某及李某某在房间等候。当日21时许,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在江北区东源D8公馆1号楼901房间内将购回的一小袋净重0.4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片净重0.2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好处费400元和车费100元共计500元微信转账给袁某甲,袁某甲随后将200元好处费微信转账给袁某乙。交易完毕后,袁某甲、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袁某甲、袁某乙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袁某乙、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 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袁某甲、袁某乙将毒品贩卖给郭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袁某甲、袁某乙贩卖给郭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甲、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甲、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袁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友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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