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纵某甲、纵某乙由北向南横穿G310国道时,与由西向东魏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相撞,皖**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南侧袁某乙停放路边的皖**号小型轿车以及路外水泥墙柱相撞,致纵某甲当场死亡,纵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以及水泥墙柱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甲弃车逃逸。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纵某甲因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纵某乙因外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郜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太司法鉴定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萧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行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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